:::
一、依銓敘部113年5月10日部法一字第11357028452號函辦理。
二、依附件函釋,公務員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得以自己名義運用或一次性授權他人使用而獲取合理對價,惟不得違反服務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7項規定。公務員就其已形成之智慧財產權及個人肖像權等權利之行使,以自己名義運用者,得參與該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成品相關之薦證代言等商業活動。(例如:公務員個人出版著作、製作影像、音樂、貼圖;將個人肖像自行做成人像公仔、或印製於筆記本、衣服等各種物品上,該公務員得參與上述書籍、影音、貼圖、公仔或衣服等成品所舉辦見面會或發表會等活動。)
三、公務員就其已形成之智慧財產權及個人肖像權等權利之行使,以一次性明確授權予他人使用者,得參與被授權人於授權範圍內就該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成品所進行之薦證代言等商業活動。(例如:公務員一次性明確授權他人使用其著作、影像、音樂、貼圖;或將個人肖像做成人像公仔、印製於筆記本、衣服等各種物品上之權利,並具體約定載明上述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等權利授權範圍及內容,包括被授權人為該書籍、影音、貼圖、公仔或衣服等成品所舉辦見面會或發表會等活動,公務員得參與該等相關活動。)
四、公務員形成其智慧財產或運用個人肖像之方式,不得違反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包括不得從事薦證代言等商業活動,例如:公務員與他人約定為他人商品拍攝業務配合影片或撰寫業務配合文章;至涉及服務法第15條第2項及同條第4項所定「領證職業」、「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教學」、「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之情事,仍須依服務法相關規定經學校同意或備查。
五、函釋如附件請同仁參閱。
最新消息
公務員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得以自己名義運用或一次性授權他人使用而獲取合理對價等疑義之補充規範
一、依銓敘部113年5月10日部法一字第11357028452號函辦理。
二、依附件函釋,公務員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得以自己名義運用或一次性授權他人使用而獲取合理對價,惟不得違反服務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7項規定。公務員就其已形成之智慧財產權及個人肖像權等權利之行使,以自己名義運用者,得參與該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成品相關之薦證代言等商業活動。(例如:公務員個人出版著作、製作影像、音樂、貼圖;將個人肖像自行做成人像公仔、或印製於筆記本、衣服等各種物品上,該公務員得參與上述書籍、影音、貼圖、公仔或衣服等成品所舉辦見面會或發表會等活動。)
三、公務員就其已形成之智慧財產權及個人肖像權等權利之行使,以一次性明確授權予他人使用者,得參與被授權人於授權範圍內就該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成品所進行之薦證代言等商業活動。(例如:公務員一次性明確授權他人使用其著作、影像、音樂、貼圖;或將個人肖像做成人像公仔、印製於筆記本、衣服等各種物品上之權利,並具體約定載明上述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等權利授權範圍及內容,包括被授權人為該書籍、影音、貼圖、公仔或衣服等成品所舉辦見面會或發表會等活動,公務員得參與該等相關活動。)
四、公務員形成其智慧財產或運用個人肖像之方式,不得違反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包括不得從事薦證代言等商業活動,例如:公務員與他人約定為他人商品拍攝業務配合影片或撰寫業務配合文章;至涉及服務法第15條第2項及同條第4項所定「領證職業」、「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教學」、「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之情事,仍須依服務法相關規定經學校同意或備查。
五、函釋如附件請同仁參閱。